(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应某。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甲到庭参加诉讼,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应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陆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应某2009年10月26日”。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陆某某多次催讨,应某未有归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1、应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应乙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陆某某提供由应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应某2009年10月26日”,证明应某向陆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应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陆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应某向陆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应某2009年10月26日”。应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某向陆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应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应某应在陆某某向其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陆某某要求应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