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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方甲。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炒股、做生意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09年1月20日、3月、11月13日三次借给被告共计40万元。期间,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约5万余元。后原告需要用钱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为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三份,分别载明“借方乙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唐某某,2009.3”、“借方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唐某某,2009.11.13”、“借方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唐某某,2009.1.20”。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