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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开始被告长期外出,很少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甲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并由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00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女儿李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并多次欺骗原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平时不注意沟通而有所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忠实、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