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王甲。被告:董××。原告王乙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乙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归还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返还原告王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