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制××有限公司、宁海县××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与宁波××有限公司、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制××有限公司,宁海县××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宁波××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宁海县××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143-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代表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海县××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戴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王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某称: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系被告王某和袁某两人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型号分别为6040、1080雕刻机各一台的合同,价款分别为8.9万、17.5万元,合计26.4万元。其中合同明确规定了机床款分期付款,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详见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该两台雕刻机,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仅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91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立即支付尚欠雕刻机款9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到期不能清偿,判令被告王某、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08年9月5日变更为2008年12月5日。原告宁海县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向原告购买6040、1080型号雕刻机两台,价款分别为89000元、175000元,共计264000元。同时证明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2、送货单二份、清单二份。证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将6040、1080型号的两台雕刻机交付给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的事实;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于2007年11月13日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给原告货款75000元、2008年3月3日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2008年5月19日付给原告货款18000元、2008年6月30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08年8月6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2008年8月23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系被告王某、袁某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王某、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王某、袁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向原告购买二台雕刻机,型号分别为6040、1080,货款分别为89000元、175000元,共计264000元。6040型号雕刻机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45000元,余款从11月1日起每二个月付7500元,最后一期为2008年11月11日付6500元;1080型号雕刻机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75000元,2008年2月5日付15000元,2008年4月5日、6月5日��8月5日、10月5日、12月5日每期付17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厂标验收,货到一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11日将6040、1080型号的雕刻机交付给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收货后,截止2008年8月30日,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73000元,至今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还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另查明,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系被告王某、袁某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王某出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0%,被告袁某出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雕刻机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供货后,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立即支付其货款91000元,并要求其承担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系被告王某、袁某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不能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王某、袁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宁海县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上述款项被告宁海县翔宇模具厂到期不能清偿,���被告王某、袁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