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尽快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范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