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谈。2009年期间,原告欲开办模具加工作坊进行创业,但遭被告反对,双方关系紧张,行同路人。原告曾要求协议离婚,因被告反对而未果。2010年3月6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而离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叶某乙的事实。被告韩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掌起镇叶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陈述较为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叶某乙。2010年3月始,双方因故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韩某结婚已数年,且育有一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及子女,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