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董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工大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章以华遗失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1张(卡号为×××1916),即在该机上分9次将该卡上的18000元人民币取走,后携该卡离开现场。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及卡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以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董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结合其作案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动退赔赃款及其系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