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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1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某某承诺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乔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