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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小港富××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智某某。上诉人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伟××)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3月进锦伟××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4月22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锦伟××已发放张某某2009年5月、6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各1010元。2009年6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同年8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为工伤七级。2009年9月5日,锦伟××书面通知张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前回单位上班,张某某未回锦伟××上班。张某某垫付鉴定费280元。张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锦伟××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宁波市北仑区仲裁委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33号仲裁裁决,裁决锦伟××支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3982元、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另查某:双方当事人对各项工伤待遇赔偿中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张某某要求与锦伟××解除劳动关系,锦伟××亦同意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1月29日,锦伟××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3月1日进入锦伟××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950元/月,实际按960元/月发放。同年4月22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4天后出院。请求法院判令:1.锦伟××支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152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3436元;2.锦伟××无需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锦伟××诉请无依据,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张某某在仲裁时已表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张某某系工伤七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锦伟××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0元(185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锦伟××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2元(2398.2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2元(2398.20元/月×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2009年4月22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08年8月18日),共计4个月,锦伟××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4个月×1850元/月),锦伟××已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元,故锦伟××尚需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380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2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7592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960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950元/月,上诉人实际按照960元/月发放。原审庭审中,在法官支持下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当场否决。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作为紧缺岗位员工引进,目前被上诉人的伤势已愈,且他的伤残不影响其所在岗位的工作,如被上诉人确不适应现工作,上诉人可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希望被上诉人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152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3436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已超过2132元,原审庭审中月工资1850元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上诉人锦伟××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0元/月,并希望被上诉人继续工作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850元,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且表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