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