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与张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年5月3日归还,月利率为3%,由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到付清为止),以上共计86000元。2、由被告吴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及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提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年5月3日归还,月利率为3%,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借款作担保,自愿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三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了我国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予以调整。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