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韦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锦祥、金锦良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其父母吵架,2008年9月份带着儿子离家回贵州,不照顾好儿子,致儿子左手无名指烫伤,无法伸直。2009年3月被告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变换居住地,不告诉原告具体住所。被告离家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儿子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户口簿1份、余姚凤山街道剑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两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韦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人很想儿子,只要原告不打自己,愿意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不住同村,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