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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吴卸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吴卸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建扬、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吴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因劝阻被告赌博而被打。由于被告赌博,缺少经济来源,同时由于儿子从小罹患乙肝,儿子学习、治病开支较大,而被告的不负责任及一贫如洗的家境,使得儿子不得不在初一时就终止了学业,对此原告虽对被告有无尽的怨言,但为了儿子,原、被告一直勉强共同生活。2002年后,为了改善生活困境,原、被告也多次赴外打工,但被告在打工期间常与她人有染,被告这种负心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原告仍保持着克制态度,相信被告是一时糊涂,依然维系着这个家。2006年3月,被告又与他人赌博,原告进行劝阻,不料被告非但不听,反恼羞成怒,用棍子殴打原告,幸好儿子在旁边阻拦,随后被告又拿起菜刀砍原告和儿子,无奈之下,原告为保护自身及儿子的人身安全,与儿子一直在外流浪,期间不得不举债生活。后被告不但没有找寻原告,反而带着第三者外出打工、承包工程,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恶化。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改善,被告仍置原告母子的生活于不顾。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离婚;二、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三、依法提供2万元的经济帮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卸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以前经常打原告,并有赌博恶习。4、(2007)柯某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5、门诊病历1份,证明儿子李某乙患有慢性乙肝病多年,2006年4、5月间在杭某某济医院治疗肝病花费医疗费6097.59元,原告因此已无积蓄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乙出庭。证人李某乙在其证言中陈述,父亲李某甲自2002年起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自己多年来的抚养费、医疗费都由母亲吴卸某一人负担,现家庭条件不好。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儿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起诉离婚及儿子患肝病需花费治疗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衢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5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但被告至今仍无悔意,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李某甲自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分担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卸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