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展与陈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李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委托代理人:陈时光。委托代理人:黄仰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展。委托代理人:吴胜建。上诉人陈贤因与被上诉人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展、陈贤系朋友关系,李展于2008年5月21日以现金形式借给陈贤4万元;于2008年7月16日借给陈贤25万元,其中5��元通过银行转账。以上借款均由陈贤出具借条交李展收执,未书面约定利息。该29万元的债务被告至今未偿还。2009年12月31日李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现金借给陈贤4万元、7月16日借给陈贤25万元(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后由于陈贤还欠金进聪、张强、张捷、王建波等人,故要求李展替他还债,李展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直接付给该私人,陈贤于2008年7月23日在温州某速8酒店出具了20万元借条,在李展家中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陈贤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陈贤偿还借款8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0年3月26日李展撤回了要求陈贤偿还借款60万元(7月23日两张借条)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陈贤一审中辨称:1、4万元借条的借款是真实的;2、从来没有要求李展替其还债,20万元和40万元是赌博输掉的,一共陆续输了60万元,因为李展是庄家,大家都是和庄家结算,所以总共打了两张借条,合计60万元;3、25万元也是赌博输的,已经包括在前面60万元之内,只是在打60万元借条的时候没有收回该25万元借条。4、借条上款项尚未偿还过。原审法院认为:李展、陈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贤欠李展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李展可随时要求还款,现李展起诉要求陈贤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款经李展起诉催讨,陈贤仍未偿还,现李展要求陈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陈贤辨称其中的25万元系赌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展在诉讼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展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李展负担4300元,陈贤负担2050元。上诉人陈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没有以现金形式借给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仅对该4万借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一直否认。该4万元是双方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2008年4月,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借款8万元。200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5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因此,原审判决以银行转账5万元为由,推定2008年7月16日借款25万元缺乏依据,当日25万元借条是因双方赌博而产生的债务。3、涉案的29万元借条已被两份共60万元的借条取代。截至2008年7月22日晚,上诉人因赌输共欠被上诉人赌债60万元,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上诉人又出具两份共计60万元的借条,但原两份共计29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总共陆续借款是60万元”4、本案明显属赌债,但原审判决不作认定,有失公正。第一,被上诉人开设赌场,上诉人参赌,双方并非朋友关系。借条出具时,上诉人未满21周岁,没有工作,按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多次借款给上诉人,更不可能在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巨额出借款项。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多次出借巨额款项。第三,被上诉人对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无法说明。第四,被上诉人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五,被上诉人以赌博为业,曾于2008年4月在温州市万和豪生大酒店被温州市公安局特巡警现场抓获。综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质是被上诉人索要赌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系赌博产生,赌博本身是违法行为,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赌债,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国家立法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借条是因双方赌博后在被上诉人胁迫下而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展二审中答辩��:一、被上诉人是否有赌博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曾经参与过赌博,而否认与第三人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分二部分,一部分是通过现金或者汇款给付,一部分是帮助偿还他人的借款,所以分别出具借条,原审中,被上诉人需要时间去寻找帮助偿还的证人,所以先行撤诉,该部分借款已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三、本案29万元的借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对欠款的事实都已经承认,只是对借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赌债不是民间借贷。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和部分货款记录和证人证言,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有责任对该笔借款是赌债或者受胁迫作出举证。原审对于被告的举证和答辩内容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李展于2008年4月7日向陈贤借款8万元,李展在2008年7月16日汇款5万元给陈贤,是用于偿还其中的借款。2、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展曾因赌博罪被判刑,涉案款项属赌债,并非借款。3、便签,证明涉案借款实为赌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展主张的29万元债权系因借贷关系产生还是赌博形成,涉及到对两份借条真实性的认定,即2008年5月21日4万元借条及2008年7月16日25万元借条。上诉人上诉称该两份借条均系赌债,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因上诉人陈贤本人在一审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已承认4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其上诉又称该4���元系赌博形成,本院不予采信。至于7月16日25万元借条,同样系上诉人陈贤亲笔出具,其中部分款项(5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诉人称当日银行转帐的5万元系偿还2008年4月份李展向陈贤借款8万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称该借据系因赌博形成,因现有证据未能直接反映,本院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限令其1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材料,公安机关亦未函告本院本案已涉嫌赌博犯罪,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贤关于本案借款系赌博形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陈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