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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孝群与林优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群,林优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9号原告:秦孝群。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优晨。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孝群与被告林优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林优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孝群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林优晨丈夫陈祥君向原告借款4万元,称用于其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凯丽特制衣厂资金周转,并约定用北仑区中河家园7幢3单元405室房产抵押,同时承诺于2009年8月4日归还借款。后陈祥君与被告林优晨为逃避债务,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被告林优晨名下。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陈祥君,本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因陈祥君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借款无法追回。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优晨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陈祥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孝群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林优晨答辩称:原告与陈祥君之间的债权纠纷,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林优晨,违背了相关一事不再审的规定;此外陈祥君对外有许多借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借款大都属于其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辩称属实,被告林优晨提供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宁波银行交易明细、白峰邮政支局明细、白峰信用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存款购房的事实。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亲戚借款购房的事实。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购房的事实。浦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宁波银行白领通借款合同、宁波银行明细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林优晨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情况及当时家庭收入情况。新矸凯丽特制衣财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离婚时该企业账面余额情况。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祥君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陈祥君与被告林优晨原系夫妻,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2009年7月4日,陈祥君向原告秦孝群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6日,原告秦孝群将陈祥君诉至本院,要求陈祥君归还借款4万元。200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祥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孝群借款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祥君向原告秦孝群的借款是否属于陈祥君与被告林优晨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产生,是区别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庭审中陈述陈祥君以被告林优晨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该陈述与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厂里资金周转”以及原告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1513号案件中所作陈祥君因经营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凯丽特制衣厂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一致,故本案中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就陈祥君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就陈祥君与被告林优晨对该借款存在举债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再次,陈祥君所借款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祥君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被告林优晨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陈祥君个人债务。故陈祥君向原告秦孝群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陈祥君与被告林优晨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陈祥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优晨对陈祥君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孝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秦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