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葛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件,交原告收执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收入均为其父母掌控而无钱归还为由,致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承认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都是由自己本人所写,但称借款不是事实,是在逼迫下所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杨甲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