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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来运、周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来运,周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来运。被告周冬平。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来运、被告周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来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曹来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8.04‰,于2008年7月6日到期,由被告周冬平担保。到期后因外欠款未收回被告申请将下余贷款47000元展期至2009年7月6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月利率为9.45‰。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来运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7284.08元,要求被告周冬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来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该笔借款以自己名义借用,实际为被告周冬平使用并担保,应由周冬平个��负责偿还。被告周冬平意见与被告曹来运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来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为二年,即2006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冬平为曹来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展期手续,将剩余贷款47000元展期至2009年7月6日,月利率9.4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来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来运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抗辩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冬平,并不能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冬平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来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来运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万元及截止2010年5月20日利息7284.08元;被告周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12.5元,由被告曹来运承担51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周冬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