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4日,蒋某某为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李某某向毛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毛某某于2008年10月中旬为避债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此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底前多次向蒋某某催讨借款,主张保证权利。以上借款债务人毛某某至今未偿还,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李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7月14日,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后毛某某下落不明,蒋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蒋某某即时归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真实,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蒋某某在借条上约定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李某某在毛某某2008年10月上旬离家出走前向毛某某多次催讨,故蒋某某保证期限从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4月止,现已超过期限,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某为毛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某、蒋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蒋某某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应依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李某某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已在依法设定的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蒋某某履行保证义务,而蒋某某未履行,故蒋某某的行为已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李某某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蒋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蒋某某所称的保证期限从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4月止,现已超过期限,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蒋某某负担。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务人毛某某在2008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前,李某某已多次向毛某某催讨借款,蒋某某对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应从2008年10月中旬到2009年4月中旬,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此期间向蒋某某主张过权利,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也只能说明某某曾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是催讨借款的事实,故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对张乙的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词,证明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向蒋某某主张了要求还款的权利,故蒋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两证人证言,内容明确且相互印证,蒋某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某、李某某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蒋某某作为债务人毛某某向债权人李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毛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蒋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蒋某某是否已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因蒋某某对原审法院就李某某有无向蒋某某催讨借款事实向蒋家桥村村干部张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并无异议,结合证人厉科、王某的证言及李某某、蒋某某曾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8日进行手机通话的事实,可认定李某某在蒋某某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蒋某某主张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蒋某某以李某某未在其保证期间届满前催讨过借款为由,认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