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张永革原审份留档份共印15份(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难以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200000元,该款归还没有证据;另被告归还原告还有二笔,一笔30000元,另一笔70000元,一共是10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林某某借条一份“今借到林江某某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万元整,转卡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85000元,被告支付200000元不事实,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认为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林某某提出口头约定利率、期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可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归还期限的事实,故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5000元,现原告主张归还,被告应履行归还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尚欠借款4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