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市××用工××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与浙江××市××用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市××用工××司,浙江××市××用工××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市××用工××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单××室。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浙江××市××用工××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经过投标、中标承包了“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承包后,该项目部负责人程甲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用挖机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挖机施工,租金每月25000元。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付使用,自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25000元。因被告未将挖机的油加满,按照租赁挖机的习惯,挖机离开工作场地应加满油,原告为此花去柴油费1182.30元。被告方认为程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某,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等费用未经过被告核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计261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用挖机合同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施工质量责任某同复印件一份、项目经理委托书格式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乐某某康某某程挖机租金表原件一份、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人巫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承包安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施工管理人员程甲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租赁挖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有被告施工现场的记帐人员出具的凭证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成某某支付租金等费用26182.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华成某某以程甲不能代表公某,租金等费用未经公某核实为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市××用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挖机租金等费用261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浙江××市××用工××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市××用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包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施工管理人员程甲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租赁挖机”。程甲仅仅是施工质量的责任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事后挖机租赁合同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盖章追认,程甲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行为理应是无权代理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有被告施工现场的记帐人员出具的凭证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成某某支付租金等费用26182.30元”,此施工现场的记账人员指得是巫某,实际上,上诉人从未雇佣过巫某,而租金等费用数额恰恰由此人所编制,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存在关于租金等费用结算核实一事,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过结算核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以巫某制作的租金表为依据进行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合同是由程甲签订的,程甲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结算都由其负责。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村及康某某程办公室证明一份;二、安某某查现场记录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承建的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乙现场施工由巫某负责,相关记录亦由巫某制作。上诉人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或康某办公室都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对巫某的授权范围,而安某某查现场记录巫某仅仅是代表程甲负责安全事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巫某系上诉人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的施工人员。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程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二、巫某制作的租金表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某某式及施工质量责任某同,程甲系代表上诉人全面负责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丙关技术、工程丁、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程甲系上诉人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的负责人,而程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用挖机合同中明确租赁挖机是为了遂昌县垵口乡乐某某公路康某某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程甲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挖机也已经实际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故程甲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程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巫某的证言、工程某记簿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巫某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巫某制作的乐某某康某某程挖机租金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上诉人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该租金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程甲、巫某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浙江××市××用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