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起诉称:截止2008年年底,被告为经营的余姚市响甬不锈钢制品厂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丝欠原告款计人民币133820元。经原告催讨,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2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往来帐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周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也是原告的业务员,其在被告处的欠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若不能,被告只要按约定支付货款30000元,而不是3082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付款单、货物发运清单、隆丰货运委托书、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委托周某某在被告处拿了货,尚欠2万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往来帐单1份,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单、货物发运清单、隆丰货运委托书、送货单1组,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缺少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往来帐单中已注明按30000元结算,故本院认定尚欠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帐单佐证,可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要求折抵周某某尚欠被告的货款22761元,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按约定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1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