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东区××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处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9日以通告和邮寄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缴纳。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物业费435.3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136元、滞纳金169.70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1869.2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584.20元、公用电费90元、滞纳金154.2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自2004年入住东方某某以来,一直缴纳物业费直至2007年。后因被告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有异议,且物业公司服���不到位,被告才暂停缴纳物业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原系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证明、关于要求处理东方某某东区业主违法搭建的报告、违章装修通知单各一份、接谈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且原告的工作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肯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某某。经质���,被告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收费程序不到位,同时认为东方某某小区存在汽车胡乱停放、防盗门未予维修,以及违章建筑等情况,说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照片六张。经质证,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于违章搭建的住户,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明、关于要求处理东方某某东区业主违法搭建的报告、违章装修通知单等证据能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接谈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产权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多层住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其所有的该两套房屋系多层住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国内挂号信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讨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曾收到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005年、2007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公共设施维某某,应该说被告是知晓需要支付物业费事宜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其已支付2005年、2007年的综合服务费和公共设施维某某,但认为其在2006年亦缴纳过物业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2006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而原告起诉的是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房屋在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相关某某管某某用以及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室、宁波市福柳路36号14幢47号401室房屋在2008年度、2009年度的相关某某费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房屋在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以及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室、宁波市福柳路36号14幢47号401室房屋在2008年度、2009年度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上述相关费用。6、��告提供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东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家的电瓶车被盗。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室、宁波市福柳路36号14幢47号401室房屋的业主,两套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120.92平方米、73.8平方米。原告单位名称原为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1日,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1月1日,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区东方某某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方某某东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委托期限为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宁波永和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月向业主或住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店铺)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收取;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某某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规定收取,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元,今后调整以小区业委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等。后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区东方某某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方某某东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宁波××××物业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委托期限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宁波××××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建筑垃圾、装修垃圾清运费、停车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店铺)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收取;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业主和住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某某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规定收取,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元,今后调整以小区业委会或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等。被告尚未支付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房屋在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以及宁波市福柳路36号11幢38号301室、宁波市福柳路36号14幢47号401室房屋在2008年度、2009年度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2010年6月4日,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东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2日罗某某(男,身份证号××4033,户籍地:宁波市××××室)来所报称,其停放在东方某某东区楼下的一辆电动车被偷”。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东方某某东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东方某某东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东方某某东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的名称发生变化,但这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东方某某东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自原告起诉以来,被告仍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和公共部分维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物业服务费435.3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136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69.20元、公共部位维修费584.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电瓶车被盗等问题虽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但这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物业服务费435.30元。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公共部位维修费136元。三、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69.20元、四、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公共部位维修费584.2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宁波××××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