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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民间借与丁甲、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民间借,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丁乙。被告:邹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丁甲名下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上路58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系同一家庭成员。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丁甲、黄某某、丁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2.5%;若逾期偿还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2、原告的律师费7500元由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承担;3、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乙系其儿子。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丁甲、黄某某、丁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2.5%;若逾期偿还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甲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龙湾区沧河村村委会证明交给原告,被告黄某某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万元。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条、房产证、土地证、龙湾区沧河村村委会证明、发票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5%,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项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以示保证,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二、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3元,减半收取370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丁甲、黄某某、丁乙、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