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芮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蚕茧经营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蚕茧,但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08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200元。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处催款未果。200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应允所欠款保证在6月20日前付清。届时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77200元;2、偿付预期付款违约金62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茧款合计人民币772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贰佰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该欠款。嗣后,被告未如期清偿欠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保证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及时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价款人民币77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77元(按每年5.67%,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81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芮某某负担人民币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