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镇洄村××合作、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与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镇洄村××合作,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镇洄村。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以下简称洄××××社)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洄××××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王某某、洄××××社就诸暨市枫桥镇建材厂洄村分厂达成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租赁财产为现有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办公楼除外;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其它低值易耗品。2、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租金15年共计58万元,其中8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付清,余款以承租方代为偿付银行50万元贷款及利息相抵;同时根据实际丈量面积,洄村分厂现所占土地面积72.23亩,农业税每亩40kg,由王某某承担,粮食任务等其它费某由洄××××社承担等。同日,王某某以诸暨市枫桥镇建材厂洄村分厂的名义(甲方)与洄××××社(乙方)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在租赁期间的取土用地需要,甲方从2000年1月起租赁乙方土地若干亩作为取土用地,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为准,取土用地若为水田,甲方支付乙方每年每亩租赁费150元,农业税按每年每亩40公斤计算;若为旱地,每年每亩租赁费100元,农业税按每年每亩20公斤计算,租赁费在每年年底前付清。甲方并应向乙方按每年的实际使用面积以800元/亩计算支付土地资源费,取土完毕归还乙方时,应搞好土地平整工作,使乙方可基本种植作物,否则作取土用地处理等。2001年11月12日,王某某、洄××××社在诸暨市××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组织协调达成会议纪要:枫桥建材厂洄村分厂原由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洄村村联办,2000年,企业整体转让给洄村村独家经营,同年,洄村村将该企业租赁给王某某个人经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文件精神,三方一致同意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费某由三方共同平某某担等。2003年3月,王某某取得地号为12-100-1-576、使用面积为1620平方米、证书号为集号(2003)12-192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矿区面积为0.0104平方公里(经折算为15.6亩)的采矿许可证。办证费某及采矿使用费均由王某某交纳。2003年12月4日,诸暨市枫桥建材厂洄村分厂变更为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2007年3月,诸暨市人民政府对粘土砖瓦行业进行整顿,要求在2007年12月底前关停拆除全市统一规划保留部分以外的其余砖瓦窑。2007年12月22日,洄××××社将诸暨市洄村建材厂的砖窑炸毁。2008年6月,王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洄××××社返还剩余7年的租金并赔偿损失。2008年9月17日,该院判决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应返还王某某租金270666.70元并负担诉讼费28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现王某某已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采矿使用权费,洄××××社再向王某某收取土地资源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洄××××社在审理中撤回了要求王某某支付农业税的请求,故该院不再评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的土地整理问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本案王某某、洄××××社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某某性因素于2007年12月终止履行,砖窑也已被炸毁,对原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实际使用的72.23亩土地,根据相关政策应当进行复垦。至于复垦的责任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土地(15.6亩)应由王某某复垦;其余土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该合同正常履行,王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窑基和厂房,而不存在复垦的情况,该部分的复垦是由于某某性原因造成,砖窑也是洄××××社炸毁,因此该部分复垦负责人应为洄××××社。根据本案复垦的范围及有关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应由洄××××社负责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为妥。至于复垦的标准,根据《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因此,本案土地复垦的标准和用途尚未确定,故具体费某数额现无法通过评估予以在本案中确定,但洄××××社在按规划实施土地复垦后所实际支出的复垦费某可根据被告应复垦的15.6亩占整个复垦土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后由被告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按比例承担洄××××社因对原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所使用土地进行复垦所实际支出的费某(具体费某按被告王某某取土的15.6亩在全部复垦面积中所占比例计算),款限于土地复垦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洄××××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立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属于两个民事行为和法律关系,原审将两者混为一谈,并将企业经营场所所占面积的72.23亩与采矿许可证上表述的矿区面积15.6亩未作区分,上诉人认为原判严重混淆了法律关系,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租赁协议》中没有复垦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协议》是一份生产企业租赁协议,因政策原因,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2日将上诉人租赁的砖窑炸毁,致使《租赁协议》被迫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对复垦作出约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亦未违约,故上诉人没有复垦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上诉人在生产过程某所用粘土均系向外采购,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土地租赁协议》。采矿许可证仅仅是为了完善证、照登记,实际上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15.6亩土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亦未在该范围取土,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15.6亩土地的复垦责任人不是上诉人。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与本案纠纷无关,因本案中并无返还租赁物的争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与《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均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上诉人没有造成土地破坏,也没有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洄××××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原审法院对《租赁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明某某定了取土完毕上诉人应当搞好土地平整工作,可以基本种植植物,否则作取土用地处理,因双方对平整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审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来处理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洄××××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洄××××社依据其与王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洄××××社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依据上述协议搞好土地平整工作或折价赔偿土地平整费,故本案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洄××××社必须保证王某某租赁经营期间的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的取土用地需要,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从2000年1月起租赁洄××××社土地若干亩作为取土用地,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为准,取土完毕归还洄××××社时,应搞好土地平整工作,使洄××××社可基本种植作物,否则作取土用地处理等。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在租赁经营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期间,在洄××××社土地上取土的,取土完毕后,应当依约对取土用地进行平整。现因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因政策原因已经炸毁停业,洄××××社诉请王某某对其租赁经营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期间的取土用地进行平整,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判决王某某对相应取土用地进行复垦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双方签订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租赁协议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开始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应证件,2003年3月,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取得了证号为3306810530005、矿区面积为0.0104平方公里(经折算为15.6亩)的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在上述采矿许可证载明的0.0104平方公里范围,属于王某某租赁经营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期间依法允许的取土范围,故王某某在结束租赁经营后,应当对该0.010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取土用地进行平整,洄××××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洄××××社未就该0.0104平方公里范围内王某某的具体取土情况进行举证,且平整的费某尚未发生,故要求折价赔偿平整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租赁经营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期间在采矿许可证记载范围外取土情况,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取土以实际丈量为准,但履行该协议过程某,双方实际未对取土用地进行丈量确定,因此,洄××××社另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租赁经营诸暨市枫桥洄村建材厂期间在采矿许可证记载范围外尚有取土用地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某应对证号为3306810530005的采矿许可证记载的矿区面积为0.0104平方公里(经折算为15.6亩)范围内的取土用地进行平整,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平整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10860元,由王某某、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各负担5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诸暨市××镇洄村××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