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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虞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虞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虞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煤运输业务关系。2008年8月至2008年底,被告因经营所需将煤的运输业务叫原告承运。200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6000元,由被告以借据形式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09年9月10日后每月偿付5000-6000元。但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的需货单位催讨,由需货单位偿付了160800元,被告对余欠65200元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运费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6000元的事实。被告虞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6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虞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