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捕前系西安市夏家庄旧货市场保安。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本市碑林区夏家庄旧货市场执勤时,因清理市场消防通道的物品与被害人该市场商户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用铁棍将被害人周某左臂打伤,致其“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表示被告人温某工作单位夏家庄旧货市场管理部已给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放弃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出警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