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娄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娄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由父母作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婚后,被告没有照顾儿子,并长时间在外,经常彻夜不归。2007年12月,被告外出后,仅于2008年7月回家生活了一个星期,此后又外出了,至今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现儿子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达成统一意见,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娄某乙由原告娄某甲抚养,原告娄某甲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吴秀秋有探望儿子娄某乙的权利,被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娄某甲应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正    坚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成    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