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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某与卢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6年4月25日,中国某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下称农行东阳支行)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农行东阳支行即依约分别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期满后被告卢某某未归还上述贷款。2000年3月20日,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贷款的政策,农行东阳支行将上述贷款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下称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之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但被告均未归还。2006年12月13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该笔贷款。2006年12月28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给予催收。2008年9月22日,原告依法从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笔贷款。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给予催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7686元(已按约定利率12.06‰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向中国某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上卢储蓄所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农行东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并由被告卢某某确认的事实。三、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把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四、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三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向被告卢某某催收借款,并告知将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五、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及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被告卢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予以催收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农行东阳支行上卢储蓄所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农行东阳支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从浙江天朗公司受让该债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都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686元(按月利率12.06‰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奎人民陪审员  杜 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