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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讼:原告的前夫于1999年因故死亡,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二个儿子,被告再婚前育有一个儿子。原、被告于2001年初在北京经商期间恋爱,与同年3月29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起,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外出经商,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二个儿子,被告再婚前育有一个儿子。原、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起与他人同居,原、被告自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