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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8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4日。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2、被告偿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2月4日为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该被告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何种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因此被告杨某某就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为人民币455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33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