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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倪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某诉称:顾某与倪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屡起争执,倪某甲对家庭、妻子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解除顾某与倪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倪乙由顾某抚养,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倪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顾某与倪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尤其是2009年下半年以来,因倪某甲经常很晚回家,对家庭缺乏关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2月2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顾某与倪某甲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顾某与倪某甲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目前,双方出现的矛盾主要因倪某甲缺乏对家庭的关心、照顾所致。今后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错误,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