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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代码证:79338634-4),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6月18日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0年7月13日鉴定结束,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从大市聚镇驶往新昌,行驶至江拔线60km+600m西山岭地方时,车辆制动失控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2797.59元,其中医疗费249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646.75元(75天×75.29元/天)、误工费19198.95元(255天×75.29元/天)、交通费782元。另查明,浙d×××××号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其1700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梁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被告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d×××××号轿车系被告梁某某所有及梁某某系适格驾驶员。被告无异议。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就诊卡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张、陪床费发票一份及费用明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11.60元。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对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6、交通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782元。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梁某某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完,非医保用药2911.6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17000元,对其他没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案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911.60元,保险××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的交通费782元明显过高,其他没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7、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内容载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时间远远超过鉴定时间;被告没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等三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误工时间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医疗费中的陪床费100元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合计24821.19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2810.89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护理时间与证据7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120天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7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24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从大市聚镇驶往新昌,行至江拔线60km+600m西山岭地方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控与行人的原告及黄某某等5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中医院治疗,住院75天,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48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造成护理费5646.75元(75天×75.29元/天)、误工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天)、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经济损失42452.74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d×××××号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452.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810.89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其余损失39641.85元,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其他伤者起诉的赔偿中予以赔付,梁某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医疗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与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属其赔偿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0.89元(已赔付);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41.8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25452.74元,支付被告梁某某1418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保险××预缴),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