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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为与被告王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为与被告王,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及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由王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分文未还,被告王乙亦未代为偿还。原告电脑系统将借款人王甲帐户上的余额5.01元作为归还利息自动扣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98.8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8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计),本息合计64598.84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乙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王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该款是为他人所贷,且其现在无力归还。被告王乙答辩称,其为王甲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其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信贷员当时对其说只担保5000元,其是受信贷员所骗的。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乙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骗上当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王乙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98.84元,共计64598.84元。(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