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2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8日在周壤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3年11月被告出国到荷兰打工,2009年12月又回国生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8日在周壤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近几年来双方虽发生了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达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正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