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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祥法与周英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飞,郑祥法,孙自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禇汉华,安徽禇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法,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孙自谦,退休干部。上诉人周英飞因与被上诉人郑祥法、第三人孙自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英飞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郑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孙自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由孙自谦介绍,郑祥法给周英飞窑厂送煤,周英飞每次收到郑祥法的煤后,均经过磅后开具过磅单交给郑祥法,凭过磅单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上车压下车的款,即第一次送煤不付款,第二次送煤付第一次煤款。郑祥法与周英飞之间共发生13车煤碳交易,其中烟煤l0车,每吨430元,无烟煤2车,每吨570元,煤矸石1车,款当时已付清。孙自谦从周英飞处收取66200元煤碳款,也就是周英飞向法庭提供的8笔收条。现还下欠4车煤款30469元未付。为此郑祥法起诉来院,要求周英飞偿还煤款3046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3960元,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卖给被告煤碳用于窑厂使用,被告收到煤后给原告签收的有过磅单,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举证的8笔收条均系第三人收到被告的煤款,已转交给原告,双方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结算方式应以过磅单结算为依据,现原告持有4张过磅单,价值30469元,被告未支付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04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6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抗辩,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周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祥法煤款30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英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周英飞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30469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四份称重单价值30469元,上诉人向法庭列举孙自谦签收的煤款为66200元,两者相差3万余元,应通过算账澄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四份称重单即判决上诉人还款,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四份称重单为合法债权文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份称重单为手写条据,与其他三份电脑打印称重单有明显区别。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印章,一审确认其合法,存在随意性。3、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上诉人是与孙自谦发生煤交易,送煤领款均为孙自谦。孙自谦与郑祥法之间如何约定,不能否定上诉人与孙自谦之间的买卖关系。为此上诉到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郑祥法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称不欠煤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买卖,现买现卖已结算,现仍有四笔票据未交付。郑祥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二审要求鉴定不妥,过磅单合法有效。债权关系清晰。其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孙自谦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判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英飞欠煤钱应该还。周英飞由于资金紧张,所以双方未能形成这次送给上次的钱。后送的四车,周英飞一直没给钱。凭过磅单结账,给钱就交过磅单。我没有煤,是郑祥法的煤。因我和周英飞比较熟,郑祥法让我给周英飞联系送煤,让我去收钱。周英飞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补充说明:1、四张称重单不是交易后的,不是最后的那四车。其中有两张是4月份的,有两张是6月份的。2、第二份称重单上诉人一直未认可,未有签字也未有窑厂的说明。郑祥法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另补充:1、第二份称重单有周英飞的签字,手机号也是周英飞的。2、一审时周英飞要求鉴定,但不拿钱。3、四张称重单是13车中的,上诉人未按约定给钱,所以兑够一车就给一张单子,最后剩下这四张。孙自谦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06年3月15日的收条内容不是我写的,即使煤矸石已付清,也与本案无关。郑祥法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周英飞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1、四张称重单不是交易最后的单据,未经双方结算认可,不能作为交易依据。2、第二张称重单不是周英飞的签字,其不认可。3、举证责任在原告。孙自谦质证意见无异议。孙自谦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周英飞系涡阳县闸北镇牛庙行政村牛庙窑厂厂主。2006年3月至6月,经孙自谦介绍,郑祥法卖给周英飞煤。郑祥法与周英飞之间共发生13车煤碳交易,其中烟煤l0车,每吨430元,无烟煤2车,每吨570元,煤矸石1车,煤矸石款当时已付清。每次由郑祥法或其指派的人送煤到周英飞的窑厂,周英飞或其指派的人收到煤后,验货过磅,在称重单或过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交给郑祥法或其指派的人,双方凭称重单或过磅单结算。开始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车压下车的款,即第一次送煤不付款,第二次送煤付第一次的煤款。后因周英飞称其经济困难就没能按此方式付款。因孙自谦与周英飞熟悉,郑祥法便委托孙自谦向周英飞收取煤款。自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5月30日,孙自谦共收到周英飞煤款66200元,并给周英飞出具了收条。同时周英飞每付清一车煤款,孙自谦便给周英飞一张与其付款额相对应的称重单或过磅单。至起诉前周英飞已付9车煤款,尚欠4车煤款没有支付。从4张过磅单及称重单可知,该4车煤共计折款30469元。为此郑祥法起诉到院,请求判决周英飞支付拖欠的煤款30469元及同期利息3960元,诉讼费用由周英飞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周英飞欠郑祥法煤款30469元,有郑祥法举证的4张称重单、过磅单及郑祥法、孙自谦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周英飞虽持有孙自谦出具的煤款收条66200元,但周英飞与郑祥法共发生过13车煤炭交易,且郑祥法委托孙自谦向周英飞收取煤款,故该收条应是另外9车煤炭交易的煤款。郑祥法与周英飞结算煤款均以称重单、过磅单为依据,单据在郑祥法手中,即表明该车煤款未付。其次,周英飞对郑祥法所举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过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有窑厂印章。对此原一审已对周英飞进行询问,其不要求对过磅单进行鉴定,应视为周英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最后,因四张称重单、过磅单均系郑祥法所持有,且王某、孙自谦均称周英飞购买的是郑祥法的煤,故周英飞与郑祥法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郑祥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周英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周英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