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交通事故损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交通事故损,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绍兴市中心中路××楼。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大线3km+800m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为此,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66.10元、误工费3387.60元、抢救拖车费80元、评估费50元、修理费325元,合计人民币5414.7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4.70元,判令保险××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3、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6、抢救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花去抢救拖车费80元的事实。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去评估费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没有住院,误工时间太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发票在原告处,对其他没意见。被告保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且原告所举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大线3km+800m时,与原告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某无责任。为此,造成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566.10元、误工费2258.40元、抢救拖车费80元、评估费50元、修理费325元,合计人民币427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傅某某受伤、财产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抢救拖车费、评估费、修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误工时间太长的辨称,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辨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79.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傅某某3479.5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