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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孔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雷,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伟国,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张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2月份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孔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帮助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婚生女儿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大四组合橱、五组合条几、一、二、三人沙发各一套,梳妆台、菜橱、长饭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衣架、盆架各一件,海尔牌洗衣机一台、CTL25英寸彩电一台、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太空被八床、床单五床、毛毯七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未提供损害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出资给原告父母购买电视机、冰箱各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件及由原告出资建房两间,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在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需要借张景华现金5万元,借张国英现金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分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出生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发展到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孩孔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其陈述用于生活支出,与其生活水平不符,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出外打工,收入颇丰,其在家务农,抚养女儿,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事实根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孔某乙随原告生活。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大四组合橱、五组合条几、一、二、三人沙发各一套,梳妆台、菜橱、长饭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衣架、盆架各一件,海尔牌洗衣机一台、CTL25英寸彩电一台、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太空被八床、床单五床、毛毯七床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