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代表人:朱静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光达,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余姚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沈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告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7年4月6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届期被告爽约。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人民币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