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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甲、肖某某等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肖某某,谭甲、肖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工伤,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谭甲。原告肖某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811000120,住所地瑞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原告谭甲、肖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甲、肖某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肖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瑞安市进维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招录原告方的女儿谭乙为该公司职工,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付,月工资约为18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8日,谭乙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经桥仙线11km+100m即瑞安市仙降镇新安村地段时,被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重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16时死亡。2007年12月2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07)8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谭乙属于工伤。2008年4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人史明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两原告58000元,及史明慧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余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4944元。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并未按时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两原告经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取得案款58000元,仍有案款101944元无法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瑞民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同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谭乙因工死亡待遇总计237207元。2009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两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9404元、停工留薪期1个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80元*2人*1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人*10天=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2000元、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浙江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5.5元*6个月=170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统筹地区(浙江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5.5元*60个月=170730元,合计237207元。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谭乙系被告公司职工及其受伤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工伤和交通事故的重案,应该综合考虑两个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女儿投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由社保机构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款58000元,不应该重复赔偿。被告在谭乙出事后,已经向原告预支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已确定,但由于肇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被终结执行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证明谭乙为工伤;4、收费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5、仲裁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2400元有意见,认为不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交:证据6、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证明已为谭乙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方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谭乙办理了工伤保险,直接影响本案的最终解决。证据6系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仙降所依法定程序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有仙降所公章,本院庭审后到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证,被告确实为谭乙进行了工伤保险申报,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日,被告瑞安市进维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招录原告方的女儿谭乙为该公司职工,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付,月工资约为18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8日,谭乙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经桥仙线11km+100m即瑞安市仙降镇新安村地段时,被史明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重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16时死亡。经责任认定,史明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史明慧支付了被害人13000元医疗费,本案被告支付5000元费用。2007年12月2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07)8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谭乙属于工伤。2008年4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人史明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两原告58000元,及史明慧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余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4944元(未扣除已付的1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并未按时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两原告经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取得案款58000元,仍有案款101944元无法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瑞民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同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谭乙因工死亡待遇总计237207元。2009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瑞劳仲案字(2009)第533号]:裁决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谭甲、肖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400元。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已为两原告的女儿谭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赔偿款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到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医疗费等计93838.45元转交原告。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支付部分的费用7672.9元和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660元,两者计8332.9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抬尸费600元应归入到丧葬补助金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主张住宿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两原告的女儿谭乙住院治疗10天,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30天*10天=600元。至于被告先前曾支付两原告5000元预付款的辩解,两原告承认收款事实,但主张是慰问金而非预付款。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000元系慰问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六)、(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两原告谭甲、肖某某医疗费8332.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元,合计11032.9元,转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医疗费等计93838.45元,扣减预支款5000元,合计99871.3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