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3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1日生育儿子蔡某丙,现年1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工作,没有家某责任感,生活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生育儿子以后,被告仍好吃懒做,一味地要原告维持家某生活,并且对原告及儿子动手殴打,致使受伤。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没有和好。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年5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承担儿子蔡某丙的抚养教育费从2010年1月起至蔡某丙成人止。被告蔡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8年2月23日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1日生育儿子蔡某丙。2008年10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其意见,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本院(2008)诸某一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蔡某丙的笔录及2009年12月16日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前二份证据系由相某某政部门所出具,第三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第四份证据系系本院依职权所调取,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离婚协议书被告蔡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根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某矛盾,2008年10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09年3月18日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蔡某丙,根据其目前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每年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丙随原告蔡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蔡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蔡某乙自2010年度起负担抚养费每年3500元,款限于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