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俞甲、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俞甲;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俞甲。被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桥。法定代表人:俞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俞甲、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桐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俞甲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与工旺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都××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64448.19元;二、被告桐乡××公司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都××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桐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俞甲、都××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21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50天,所需医疗费共计35709.77元,需营养费36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暂住证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来桐乡市工作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邓某某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鲁好。六、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车损照片、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损227元、支出评估费13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其投保情况。八、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746元。被告桐乡××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甲、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俞甲驾驶登记为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工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贸大道与工旺路叉口地方时,与沿工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0天,医疗费合计35709.77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另查明,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事故后,被告俞甲已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自2006年起即在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某作至今,并于2006年5月1日起至今××直××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村城盛小区12号。原告与妻子邓某某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鲁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俞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俞甲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桐乡××公司作为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之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3764.38元(27480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2461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0.64元(女儿16683元/年×13年×32%÷2人)、鉴定费1400元、车损227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致8级、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64202.19元,由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27元;余143975.19元由被告俞甲赔偿80%计115180.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80180.15元,被告桐乡××公司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120227元;(被告都××公司将赔偿款120227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俞甲赔偿原告鲁某某80180.15元;三、被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被告俞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俞甲、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