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乙、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7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儿子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