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陆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婚后,被告暴露出与恋爱时完全不同的性格,孤僻且极易暴怒,随意辱骂原告及其原告母亲,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位于舟山市××海区丁香公寓××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2004年2月经拆迁重建竣工后房屋面积增加了8平方米。自该房屋交付以来,被告为达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故意整日与原告争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完成某某,女儿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各半承担;舟山市××海区丁香公寓××室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并非没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婚前两年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经一年左右的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9日婚生一女,名陈乙,现就读于城东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婚生女的教育抚养和对待原告母亲等问题上有争吵。位于舟山市××海区丁香公寓××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与装修。2001年1月19日,原告与舟山市华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丁香公寓9#楼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2月,该房屋经拆迁重建后交付,房屋面积增加了8余平某某。舟山市华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装修款31475元的基础上,扣除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价款及房屋差价后,将结余的装修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另,浙l×××××车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丁香公寓9#楼拆迁补偿协议书》、装修附属物评估单、浙江省舟山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生活琐事上有争吵应属正常。考虑婚姻的缔结并不容易,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信互爱,互谅互让,为家庭及孩子的利益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特别是在教育抚养婚生女的问题上,应本着为孩子着想的初衷,妥善地处理。另外,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原告亦应在其中牵线搭桥,这样,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