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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辖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委托代理人:朱莉。上诉人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4年5月5日以来一直和上诉人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温州市青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某(身份证号330302196904093629)从2009年6月8日起在本公司担任文员”。上诉人针对该份证据提供了“记帐凭证”、“证明函(胡某女儿手写)”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在某一地的频繁的往来及活动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或离开住所地的唯一条件。尤其是,被上诉人胡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系其户籍所在地,并提供了在户籍地的工作证明,可以认为其已回到了户籍地,中断了在北京市的连续居住。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万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