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金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金乙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金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5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9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后遗症为9级伤残。受伤住医院治疗以及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过程某,被告金乙产生医疗费273989.86元,辅助器费78046元,鉴定费3868元等,需要前期支付,其他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20962.72元,被告之母钱某某为被告金乙的主要护理人员,筹集费甲以及与交警等相关部门的联系、领取费甲等相关工作,主要均由被告金乙之父金甲(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负责。期间,原告金甲已从相关部门领取(包含事故肇事者马某某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4934元)299934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查阅了涉及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为被告垫付相某某用而产生的其他诉讼案件的卷宗并查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73989.8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43.02元,辅助器费78046元,鉴定费3868元,交通费9200.70元,住宿某2829元,殡仪服务费160元等合计386861.68元,而原告金甲从交警、本院等相关部门分别以其自己的名义领取现金115000元,以其代理人朱某的名义领取115000元,被告之母钱某某领取的15000元亦已交由原告金甲及其代理人朱某、交通事故肇事者马某某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4934元,2010年1月,朱某通过诉讼向被告及其母亲钱某某领取了其垫付的费某某计5万元,总计2999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父子关系,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与被告之母钱某某(与原告已离异)为救治被告,联系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肇事者,积极筹措资金,护理被告康复,同时为被告得到相应的赔偿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垫付相某某用。对此,本院应于倡导鼓励。作为被告金乙,虽然相某某用的垫付人系其父亲(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所垫付和领取的费甲,均应由其负担),但在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因其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故亦应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相某某用。考虑到本案原、被告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应返还财物的特殊性以及因被告金乙已遭受严重伤害,对今后生活势必造成困难,而原告却身心康健等实际,根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甲情况以及倡导公序良俗的司法原则,对原告明确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医疗费、辅助器费、鉴定费乙计355903.86元)在抵扣其已实际领取的款项后,被告应予返还,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由其实际支付金额的依据,且被告又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考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乙应返还给金甲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以及处理的相某某用55969.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二、驳回金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1000元,被告金乙负担650元。金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垫付的费甲均应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有违常理。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明确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医疗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共计355903.86元)在抵扣其已实际领取的款项后,被告应予返还,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金额的依据,且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考虑”。事实上上诉人出于亲情考虑,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关于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某的医师联系、相某某用的筹集及交警联系等工作全部均由上诉人代为完成。在此期间上诉人通过向第三人借款等方式共为被上诉人垫付15余某某。上诉人不否认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多化费因相对方均无法提供票据,现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如动手术过程某请上海专家医生赴嵊付小费8300元,请杭州专家医生赴嵊付小费5000元,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亲戚朋友探视时的招待费甲等等)。这些费甲尤其是专家医生的小费等灰色费甲现在是社会上的不是秘密的秘密,现一审判决要求有关垫付费甲都需上诉人提供严格的依据加以证明明显有违常理。二、退一万步,从证据角度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的数额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只认定医疗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乙计355903.86元由上诉人垫付,但对于上诉人垫付的交通费9200.70元、住宿某2829元、殡仪服务费160元等已在通过其他诉讼案卷查明的情况下而未作认定。该费甲共计12189.70元由上诉人垫付且票据在被上诉人道交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某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律援助律师,这充分说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垫付,但一审未作认定,属明显错误。另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仅被上诉人母亲直接从上诉人处领取且有出具书面相关收据的就有4000元的护理费。三、2010年1月,朱某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及其母亲钱某某领取其垫付的费某某计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朱某通过二起诉讼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钱某某领取5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中只有42500元与本案有关,其余7500元是朱某个人与钱某某之间的借款而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不能将该7500元计算至上诉人的领取的总额中。故上诉人从相关部门领取的费甲只能是292434元,而不是29993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乙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我的内心讲,事故造成了我高度残废,对生活失去了信心。被上诉人已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肢体5级伤残,不能独立生活,上诉人作为父亲竟然不考虑亲情,为了赔偿款项不惜滥用司法途径起诉被上诉人,违反了伦理道德,严重危害了家庭关系准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上诉人的行为不但应受社会的谴责,而且也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的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及民法通则第104条关于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为维护残疾子女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作为我的父亲有责任抢救生命垂危的儿子,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甲属于抢救生命产生的费甲,不同于其他一般费甲,即使不考虑父子关系,社会也应弘扬救死扶伤的美德,作为父亲不但不为我今后的生活考虑,还向法院起诉,使我内心非常痛苦,请求二审法院让上诉人尽到应尽的良心责任、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依法判决。上诉人金甲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由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初是金乙道路某某事故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证明当初接受委托为被上诉人代理道路某某案件的费甲票据都是上诉人交给陈某的,证明道路某某事故案件中认定的交通费9200.70元、住宿某2829元,殡仪费160元等费甲,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当初这个票据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实际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疗期间交警联系、筹钱、领取费甲代为完成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费等都没有计算在内,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金乙对此质证认为:我的费甲全部都是交警大队领取的。我的交通费票据都被我父亲拿走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质证认为:陈某与本案实际上没有关系了,陈某在没有打官司前与我们有过节,陈某是他父亲请的律师,他说要我们写22万元的借条,当时他说赔下来的钱就是我儿子的,交通费有我一份。2008年开始一直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儿子的。住宿某、安装假肢票据我们都没有看过,陈某从来没有给我们过。像医疗费发票、假肢的发票都没有给我,上诉的材料也没有给我们过。上诉人另提供朱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在2010年元月7日收到金乙和钱某某5万元,(2009)绍嵊商初字第2058号确定,另外的7500元是朱某与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计算在本案中是多扣了。上诉人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7500元钱是我母亲钱某某给他的,是为金甲付出的,这笔钱应当由金甲给朱某的,当然应当扣除。本院认为:由陈某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之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这交通费、住宿某、殡仪费的票据由上诉人在起诉前提交陈某属实,也并不能排除有其他亲属垫付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该费甲全额由上诉人所垫付之事实。朱某的证明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规定,而其内容也与相关案件中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针对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交通费、住宿某、殡仪费这三笔费甲均由上诉人金甲垫付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原审将该费甲未列入返还之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朱某通过诉讼从被上诉人母亲钱某某处返还得到的7500元系朱某个人与钱某某之间的借款,不应列入上诉人应负担款项,所以应当纳入返还之范围,而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其母亲钱某某返还朱某的7500元本身就是应当由金甲个人负担(属金乙伙食、营养及钱某某护理的误工费甲),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返还。鉴于该7500元发生时有金甲与钱某某作为金乙父母协议承担照顾义务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纯粹应当由金乙自行承担而与金甲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父母有抚养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义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被上诉人金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5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9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后遗症为9级伤残,至少可以说独立生活能力欠缺,身体与精神都需要父母亲人之照顾抚慰,金甲与钱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金乙的父母,在儿子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的情况下,理应共同承担照顾之义务。原审综合考虑双方之特殊人身关系等因素,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酌情确定金乙应返还给金甲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以及处理的相某某用55969.86元,所作判处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不再作出调整。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考虑案情特殊、当事人情绪激烈,为弥合其家庭内部感情裂痕,恢复正常生活,在诉讼过程某本院多次劝解协调,但双方尚未能达成谅解。不论经济生活多艰难,父子反目,实不应该!毕竟血浓于水,身为人父,当念儿子身心之苦难;身为人子,应感父亲养育之恩情。希望双方遵守法律,从此服判息诉,恪守父慈子孝的传统美德,不蔽人伦之光,共享亲情温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2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