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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30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