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梁祥冲与施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冲,施经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64号原告:梁祥冲。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施经豪。原告梁祥冲为与被告施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施经豪所有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浙C191**、发动机号:8856350)。后因被告施经豪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祥冲起诉称:被告施经豪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4日,并由被告用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浙C×××××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届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施经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祥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经豪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24日的事实。被告施经豪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施经豪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经豪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梁祥冲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4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经豪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祥冲借款本金12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施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祥冲财产保全费102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施经豪负担(定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