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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林与被告张恩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何昌林。被告张恩儒。原告何昌林与被告张恩儒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带,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理,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林、被告张恩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林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的女儿张凤霞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9月。此前女方因怀孕背着我引产,我很不满意。女方对我有意见是要钱,又怀疑我与他人有外遇,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女方引产后,我到被告家寻找五次未果。2009年6月的一天,我去请张姓家族调解和好,但被告张恩儒仍不同意,继续打我撵我走。6月4日下午7点左右,我又去他家,张的妻子告诉我说我的摩托车我们把它砸烂掀到崖下去了。我去看,正是我的摩托车。第二天我向龙垭镇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多次调解无效。一月之后,被告侄儿张永林与被告把损坏的摩托车变卖,并把我购车时的发票、行驶证等拿走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大运摩托车一辆及办理证照。被告张恩儒辩称:原告在于我女儿同居生活期间,骗走我女儿的钱,并殴打我女儿,我女儿不得已才离开他。他到我家来要人,并将我家大门砸坏、电表损坏。我气愤之余拿起锄头对抗,他躲进树林里。我见他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就砸了几锄头并推进路边的沟里。原告把损坏我家的东西赔了,我才给他赔摩托车。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昌林因与被告张恩儒的女儿张凤霞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张凤霞便离开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去寻找张凤霞。2009年6月4日下午,原告骑着牌照号为陕GL57**的大运牌摩托车来到被告家,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锄头追赶原告,未追上,见到原告停放路边的摩托车,便用锄头砸,然后将车推入河沟。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系2009年3月20日在汉阴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4380元购买的。2009年4月7日花费120元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交纳车辆购置附加税425元。本院依职权在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到原告办理车牌照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完税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被告损坏原告的摩托车及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辩称原告损坏了他家财产,要先给他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一辆及办理证照的诉请,只能通过折价的方式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恩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折价款4380元、保险费损失1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损失425元,共4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恩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 搜索“”